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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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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销售农残超标豇豆机械阀门隔膜阀免罚!百货店销售2袋过期食品罚500元…

发布时间:2025-02-16 05:10:23点击:

  2024年以来,江苏省南京市市场监管局始终坚持“让市场主体满意、让人民群众满意”理念,全面推动落实省局、市局出台的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相关规定,让执法有力度更有温度,避免企业因“小错”影响生存和发展,为经营主体营造宽松包容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前期辖区食用农产品抽检结果发现,某超市有限公司连锁店销售的豇豆的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豇豆共进货10千克,进价是9元/千克,售价是9.16元/千克。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商品验收单、商品调拨单、快速检验报告。不合格批次的豇豆抽检机构抽检了6.57千克、损耗1千克,其余的均售出。违法所得为1.44元。货值金额:91.6元。案发后,当事人张贴了召回公告并向雨花台区局提交了整改报告,由于顾客已食用,未能召回到该批次豇豆。

  当事人销售噻虫嗪项目不合格的豇豆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观上无故意销售不合格豇豆的情形,并如实说明情况,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材料等资料,能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进豇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后,雨花台区局依法决定不予处罚。

  玄武区市场监管局通过举报线索发现,辖区内某日用百货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X牌香料五香粉”,经查,当事人共进货5袋机械阀门隔膜阀,至案发时,在保质期内售出3袋,剩余2袋在超过保质期后继续销售,其中1袋售出,1袋未售出。涉案货值金额8元,违法所得1.5元。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机械阀门隔膜阀、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五香粉时未超过保质期,销售过期食品的数量较少,危害后果轻微,案发后,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销毁过期食品,减轻了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后,机械阀门隔膜阀玄武区局结合《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中第21项关于“食品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指导意见,依法对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元。

  浦口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线索,反映辖区内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官网“荣誉资质”页面展示的一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已过期。经查,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9月12日被授予公告,该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在官方发布,至案发时,该页面点击率为55次。同时,该技术于2017年6月进行了发明公布,并于2022年10月获得了发明专利授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当事人意识到自身行为涉嫌违法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删除了已失效的实用新型专利图片并重新上传了合法有效的发明专利图片。

  当事人对其商品的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案发后及时修改页面,虽使用了过期的实用新型专利图片用于证明公司实力荣誉,但考虑到当事人拥有同名称且在有效期内的发明的专利权,主观故意较小,且该宣传页面点击量小,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后,浦口区局依法决定不予处罚。

  建邺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进行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发现在用的两台杂物电梯未经登记注册和未经定期检验。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对涉案电梯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经查,上述杂物电梯的现维护保养单位是南京信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6月6日签订维保合同)。涉案杂物电梯上一次检验时间为2023年5月13日,当事人应于2024年5月完成涉案杂物电梯的检验。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涉案杂物电梯的检验,并仍在继续使用。案发后,当事人及时整改机械阀门隔膜阀,并提供了上述杂货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时间均为2024年7月2日),机械阀门隔膜阀且为进一步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还组织维保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了特种设备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

  当事人作为电梯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涉案2台电梯超期未检持续时间不长,案发后能按要求整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也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中“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后,建邺区局依法决定减轻处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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